福州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35次会议审议新《规定(草案建议修改稿)》
劳动争议聚焦四大焦点
受理范围的确定,争议当事人的认定,仲裁管辖权的界定,申请时效与期限
劳动争议如何处理一直深受社会各界的关注。6月28日,福州晚报曾对市政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福州市劳动争议处理若干规定(草案)》进行了详细解读。23日,《规定(草案建议修改稿)》提交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35次会议审议。此次修改稿在劳动争议的受理范围、当事人的认定、仲裁管辖权等方面有较大修改,常委会组成人员围绕这4方面进行讨论。
关键词>>受理范围
焦点一>>8种情况属劳动争议 有委员提出,政府草案在劳动争议的受理范围上写得不够全面,应列出常见的主要的劳动争议范围。为此,《规定(草案建议修改稿)》将8种情况列入受理范围,即: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执行国家和本省、市有关工资、社会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履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违约金发生的争议;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争议;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引发的争议依法应当受理的其他劳动争议;劳务派遣机构与劳动者发生的争议以及非法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后因赔偿金数额发生的争议也适用本规定。
关键词>>当事人认定
焦点二>>7种劳动争议的认定
劳动争议当事人的认定是处理劳动争议问题的重要内容。
我市立法者在修改的过程中考虑到,当事人认定不仅包含促裁,也包含调解,应当作为劳动争议调解和仲裁的共同适用的内容。因此,《规定(草案建议修改稿)》用列举性的方式,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为劳动争议的双方当事人,以下劳动争议当事人按照下列情况进行认定:
用人单位为法人的,以用人单位为当事人,其他用人单位,以其主要负责人参加劳动争议处理活动;
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者经营权发包给自然人或者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该自然人或者组织招用的劳动者申请仲裁的,以发包方作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当事人,该自然人或者组织为第三人;
用人单位合并或者兼并前发生的劳动争议,以合并或者兼并后的用人单位为当事人;
用人单位分立前发生的劳动争议,以分立后的实际用人单位为当事,分立后承受劳动合同权利和义务不明确的或者分立剥离资产影响劳动者权益的,以分立后所有用人单位为共同当事人;
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解散、撤销、歇业或者破产的,以其主管部门或者开办单位或者依法成立的清算组织为当事人;
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劳动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劳动争议的处理;劳动者死亡的,其遗产继承人可以参加劳动争议的处理;无继承人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参加劳动争议的处理;
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为三人以上,并有共同事实和理由的,应当推举代表人参加仲裁活动,代表人人数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确定。
关键词>>仲裁管辖
焦点三>>市、县(区)仲裁委各司其职
为了合理界定仲裁管辖权,新的修改稿有较大改动,涉及这方面的规定有两条。
第十四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指导县(市)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工作,管辖鼓楼、台江、仓山、晋安区内下列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市属以上国有、集体和国有控股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投资企业;30人以上的集体劳动争议;市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央、外地和境外驻榕机构;县(市)区的重大疑难劳动争议案件;省里授权管辖的劳动争议;鼓楼、台江、仓山、晋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管辖区内除上款规定以外的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指定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
第十五条:县(市)、马尾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管辖下列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辖区内企业(含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投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县(市)、马尾区属及以下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央、省、外地、境外驻县(市)、马尾区内办事机构;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指定的劳动争议。
关键词>>时效与期限
焦点四>>超过申请时间要有补救措施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在讨论和市人大常委会财经委的初审调研中,对劳动争议处理中时效、期限的规定提出了许多意见。
为此,新修改稿首先补充了申请调解时效和调解期限的内容,即“劳动争议当事人申请调解,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三十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向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提出”和“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应当自当事人申请调解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束,到期未结束的视为调解不成”。
其次是考虑到劳动争议发生后,可能存在一些原因造成当事人延误申请导致超过国家《劳动法》规定的60日时效,新的修改稿增加规定“用人单位拖欠、克扣劳动者工资的,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超过60日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或者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