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应多关注普通劳动者
福州众印网 2006/8/24 17:27:00 来源:转载
福州市人大常委会委员:立法应多关注普通劳动者
福州市劳动争议处理若干规定23日提交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二审。此稿在劳动争议的受理范围、当事人的认定、仲裁管辖权、劳动争议处理时效等方面作了较大修改,审议中常委会组成人员围绕这四个热点进行了讨论,认为立法应多关注争议中相对处于弱势地位的普通劳动者。
热点一:劳动争议的受理范围
有常委会委员提出,草案对劳动争议的受理范围规定不够全面,此稿增加了我市劳动争议处理中经常遇到的几种情况,将8种情况列入受理范围: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执行国家和本省、市有关工资、社会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履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违约金发生的争议;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争议;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引发的争议;依法应当受理的其他劳动争议;劳务派遣机构与劳动者发生的争议以及非法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后因赔偿金数额发生的争议也适用本规定。
热点二:劳动争议当事人的认定
劳动争议当事人的认定是处理劳动争议问题的重要内容,仲裁和调解过程中都有当事人,此稿对当事人认定专列一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为劳动争议的双方当事人,当事人按下列情况认定:(1)用人单位为法人的,以用人单位为当事人,其他用人单位,以其主要负责人参加劳动争议处理活动;(2)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者经营权发包给自然人或者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该自然人或者组织招用的劳动者申请仲裁的,以发包方作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当事人,该自然人或者组织为第三人;(3)用人单位合并或者兼并前发生的劳动争议,以合并或者兼并后的用人单位为当事人;(4)用人单位分立前发生的劳动争议,以分立后的实际用人单位为当事,分立后承受劳动合同权利和义务不明确的或者分立剥离资产影响劳动者权益的,以分立后所有用人单位为共同当事人;(5)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解散、撤销、歇业或者破产的,以其主管部门或者开办单位或者依法成立的清算组织为当事人;(6)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劳动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劳动争议的处理;劳动者死亡的,其遗产继承人可以参加劳动争议的处理;无继承人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参加劳动争议的处理;(7)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为三人以上,并有共同事实和理由的,应当推举代表人参加仲裁活动,代表人人数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确定。
热点三:劳动争议仲裁管辖权
作为五城区之一的马尾区,在此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是否应同其他四城区一样,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草案建议修改稿将马尾区与八县(市)同列,此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负责指导。审议中,多数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此规定不妥,马尾的劳动争议案件也应受市里管辖。
按草案建议修改稿规定,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城区内下列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市属以上国有、集体和国有控股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投资企业;三十人以上的集体劳动争议;市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央、外地和境外驻榕机构;县(市)区的重大疑难劳动争议案件;省里授权管辖的劳动争议等。
热点四:超过申请时效要给补救措施
劳动争议处理中时效、期限规定是劳动者维权的重要问题。劳动争议发生后,可能存在一些原因造成当事人延误申请,导致超过国家《劳动法》规定的60日的时效,因此有必要对这种情况给予补救措施,体现对弱势群体的关怀。此稿补充了申请调解时效和调解期限的内容,即劳动争议当事人申请调解,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30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向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应当自当事人申请调解之日起30日内结束,到期未结束的视为调解不成。同时增加规定,用人单位拖欠、克扣劳动者工资的,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超过60日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或者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文标题:立法应多关注普通劳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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