凭合同约定单位能辞退职工吗?
福州众印网 2006/10/10 10:16:00 来源:转载
杨先生在福清一家外资企业工作多年,并和企业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后因该企业准备辞退他,双方产生争议并对簿公堂。近日,福清市法院经审理认为,该企业有关终止劳动合同的规定属无效条款,应补发因此造成杨先生没来上班期间的工资款。
1989年7月,杨先生受聘于福清某公司。1990年4月18日,他在公司上班时负伤。2003年9月,经福清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单位和员工双方对伤残鉴定结果均无异议。杨先生在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及工资由所在单位支付。医疗终结后,他回原单位上班。2004年7月1日,他和该企业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该企业在制定的合同中约定“甲、乙任何一方提前60天以书面或口头形式通知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随即终止。”
2005年6月28日,该企业通知杨先生终止劳动合同,让他在7月31日前办好财产移交和离职等相关手续。杨先生向福清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后,该企业认识到自身的做法不合法,遂纠正了自己的行为,以书面形式通知杨先生回公司上班。但杨先生认为双方所签的劳动合同已终止,一直未回原单位上班,并将该企业推上被告席,要求其支付伤残抚恤费、经济补偿金、未支付的工资和奖金、额外赔偿金等各项费用。
福清市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在所签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约定的“甲、乙任何一方提前60天以书面或口头形式通知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随即终止”的终止条件,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条款。被告在原告没有出现法律规定的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出现的情况下,单方作出终止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其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意识到自身行为存在过错,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并通知原告回单位上班,该处理决定正确。因此,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仍然存在。
被告在作出与原告终止劳动关系至通知原告回公司上班期间,因被告的原因造成原告没有上班,原告没有过错,在此期间原告的工资应当由被告予以补发。被告通知原告回公司上班之后,原告未按被告通知回公司上班,由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最终,法院判令该企业应支付杨先生2005年7月份的工资款及从2005年8月1日至9月9日期间的工资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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